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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0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27号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浦刑初字第3027号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贩毒人员贾某(另案处理)电话约定,贾某向被告人徐某某购卖冰毒50克予以贩卖后所得利润与被告人徐某某平分。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约定将冰毒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167弄30号401室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1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9.98克)、6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7.64克)、9 包红色圆形药片(1包净重0.51克、8包净重29.09克)、10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7克)和1包绿色烟丝(净重0.33克)。经鉴定,上述49.98克白色晶体、17.64克白色晶体和0.51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9.09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 咖啡因成分;17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 尼美西泮成分;0.33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贾某、叶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并对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贩毒人员贾某(另案处理)电话约定,贾某向被告人徐某某购卖冰毒50克予以贩卖后所得利润与被告人徐某某平分。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约定将冰毒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167弄30号401室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1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9.98克)、6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7.64克)、9 包红色圆形药片(1包净重0.51克、8包净重29.09克)、10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7克)和1包绿色烟丝(净重0.33克)。经鉴定,上述49.98克白色晶体、17.64克白色晶体和0.51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9.09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7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 尼美西泮成分;0.33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徐某某,要徐某某送毒品150克来,当时徐讲他拿来是200元1克,并问我卖出去多少钱1克?其回答300元1克,徐就讲卖给你250元1克,我们每人赚一半,后徐某某送毒品过来时在其住处门口被抓住了。

2、证人叶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我们在虹口区某某路167弄30号401室门口,抓住贩毒人员徐某某,当场从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9包红色药片、铝箔包装的红色药片十板、每板10颗、绿色干草1包,另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1只红色小铁盒,内有白色晶体6包。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1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9.98克)、6小包白色晶体、9 包红色圆形药片、10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和1包绿色烟丝。被告人徐某某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

4、检验报告证实,上述49.98克白色晶体、17.64克白色晶体和0.51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9.09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 咖啡因成分;17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 尼美西泮成分;0.33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5、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辨认了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实物照片,并签字认可照片上的毒品系其随身携带。

6、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扣押的毒品均已被收缴。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并证实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电话通知要徐某某送毒品来,并讲明了毒品的价格,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贾某的证言相同,故徐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徐某某又提出毒品数量问题,经查,上述毒品系从徐某某身上搜出,且经徐某某签字认可,故徐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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