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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小名“地毛”,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小名“地毛”,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三江”超市门前,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尹某某持匕首将陈某某上肢、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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