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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0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因田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在其朋友放置的泡泡龙赌博机上作弊,将田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带至宁波绕城高速沙河收费站附近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尚某某用匕首将田某某左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左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邹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与骆费路交叉口夜宵摊市场,遇到王某某等人。因杨允涛与王某某等人存在债务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尚某某持菜刀、杨某某持打气筒、菜勺追砍、追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面部、背部、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腰背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 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手段及其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17日。据此,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