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镇海区蟹浦化工区海天中路舟山跨海大桥附近,因债务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采用扇耳光等方式将张守峰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