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外顾46号-1被害人张某某的暂住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暂住房一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 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 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款物清单、抓获经过、收条、申请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