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某行政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南乐路“网鱼网络”网吧内因让路一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杨某持钢管对彭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裂创和右上臂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