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元通乡某村某组。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某庄行政村某庄某号某户。200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姚某结伙至本区通波路思贤路通波菜场内,趁被害人吴国兴不备,利用镊子夹钱的方式,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各退出人民币25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