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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1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肖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肖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新时空网吧楼道,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杨挺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890元。

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聚友网吧门口,采用搭线、推车等手段,窃得李锋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050元。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