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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与其老乡杨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在罗某甲××杭州市××良渚街道勾庄村的租房内喝酒时,杨某因喝酒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两次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5月2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罗××因涉嫌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金某江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某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同月29日,被告人罗××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罗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者照片、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缓刑罪犯义务告知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某江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罗××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