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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曹××。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曹××。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甲驾驶“浙A×××××”面包车并装载被告人王××的摩托车,停靠在杭州市××运河街道亭趾湖潭路,后由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甲在运河街道××农村伺机抢夺路人身上的项链。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甲、王××在运河街道××新村老村委旁村道上发现被害人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遂驾驶摩托车跟随并靠近,被告人张甲趁机抢走被害人闫某某颈部的黄金某某一条,致被害人闫某某及其女儿倒地摔伤。被告人张甲、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逃脱。经鉴定,被抢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525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抢夺过程乙并未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也没有利用机动车故意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被害人以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后再抢夺财物,不排除被害人系因害怕等其他原因导致摔倒,故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犯罪;2)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并未采用暴某、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仅是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金某某,被害人摔倒的原因不明,不排除是被害人因受惊吓而自己摔倒,且被告人王××也没有利用机动车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被害人以排除反抗,故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犯罪;2)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家庭亦需要其的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王××经预谋后,先由被告人张甲驾驶“浙A×××××”面包车装载被告人王××及摩托车至杭州市××运河街道亭趾湖潭路,再由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甲在运河街道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在运河街道××新村老村委旁村道上发现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的被害人闫某某后,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张甲趁机抢走被害人闫某某佩戴在颈部的黄金某某一条,致被害人闫某某及其女儿倒地摔伤。被告人张甲、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逃脱。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回家途经博陆中学对面往东的村道时被二名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挂在脖子上的重五钱左右带金牛吊坠的金某某一条,当时是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未戴头盔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甲)拉了其的项链,并将其和女儿拉倒在地,其左胸上皮擦伤,左膝盖擦伤,其女儿头上三处擦伤,电动自行车也摔坏了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被害人闫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被害人闫某某的电话赶至现场,发现被害人闫某某胸口、腿上有擦伤,其女儿额头受伤,被害人闫某某称是对方抢其项链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致使车上的被害人闫某某及女儿受伤,以及被抢金某某重15克多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现场地上倒着一辆破损的电动车的事实;4、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闫某某颈部、膝盖部位受伤,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头部受伤的事实;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二被告人的行车路线;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证实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被告人张甲所有的浙A×××××东风小康面包车的事实;7、关于对黄金某某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5250元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闫某某下肢多处擦挫伤,其损伤程甲未达轻微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张甲的前科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但关于被害人是否被拖倒其不清楚;1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通过被告人张甲购买了一辆二手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张甲提议驾驶摩托车抢路人的黄金某某,其表示同意,4月初的一天,其乘坐被告人张甲驾驶的浙A×××××东风牌面包车从崇贤出发至临平郊区一集镇(经辨认为运河街道亭趾湖潭路429号“百味音像”门口),二人将装在面包车上的蓝色二轮摩托车搬下车,由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甲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甲在运河街道××新村村道发现一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小孩的女子脖子上戴着金某某,遂让其跟着该女子,行经一小路时,其应被告人张甲的要求将摩托车加速行至该女子车边后减速,被告人张甲抢了女子戴在脖子上的金某某,得手后二人乘坐摩托车逃离,后被告人张甲下车去开面包车,二人再次碰面后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后离开,以及抢得项链后其只顾逃离,没有往后看,被抢的女子有无摔倒其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抢夺过程乙并未将被害人拖倒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甲、王××的辩护人关于不排除被害人系因害怕等其他原因导致摔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某关于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张甲拉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将其和女儿拉倒在地,其和女儿因摔倒而多处擦伤,电动自行车也摔坏了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抢夺金某某过程乙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闫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拖倒,致二人受伤。被告人张甲、王××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乙将被害人拖倒,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王××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王××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甲、王××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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