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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某镇某村委会某庄某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
(2013)崇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某镇某村委会某庄某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中旬某日,韩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曹某某帮忙驾驶小货车至崇明县拉货,到崇明县某镇后韩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飞镖及曹某某的小货车交给徐某、徐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当日晚,徐某等三人驾车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吴某某羊棚,采用含有麻醉剂的飞镖扎羊的方式,共计窃得崇明白山羊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0元,后藏匿于张某甲暂住处的鸡棚内;次日晚,徐某等三人又驾驶曹某某的小货车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施某某家、某村某号黄某某家、某镇某村某号陆某某家羊棚,采用同样手段共计窃得崇明白山羊6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后连同第一天窃得的9只白山羊一起运至韩某某所住的某镇某旅馆处交予韩某某,由曹某某驾车带韩某某一起将货物运回安徽。途中,被告人曹某某获悉所拉货物系盗窃所得,仍帮助韩某某驾车运回。

2011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韩某某至崇明系收购他人偷来的白山羊后,仍同韩某某一起驾驶自己的小货车从安徽至崇明县某镇,后韩某某将曹某某的小货车交给徐某等人。当日晚,徐某等三人驾驶曹某某的小货车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陈某某家、某村某号朱某某家、某村某号姚某某家羊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崇明白山羊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藏匿于张某甲暂住处的鸡棚内;次日晚,徐某等三人又驾驶曹某某的小货车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孙某某家、某村某号毛某某家、某村某号张某乙家羊棚,采用同样手段共计窃得崇明白山羊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连同第一天窃得的5只崇明白山羊一起运至韩某某所住的某镇某旅馆处交予韩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帮助韩某某驾车运回安徽。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甲、徐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施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孙某某、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