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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贺甲、贺乙、刘乙、刘丙、刘甲、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甲、刘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唐甲、贺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一个简易棚附近摆赌场,赌场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刘丙、彭某某于同年8月,被告人刘乙、刘甲于9月依次受雇佣替赌场望风或看场。同年9月中旬,赌场重新分配股份,唐甲、贺甲及被告人贺乙占该赌场70%的股份,刘甲、刘乙、刘丙以及王某(另案处理)占该赌场30%的股份。唐甲、贺甲主要负责抽取头薪,刘甲、刘乙、刘丙等人负责望风,贺乙为唐甲方与刘丁化解矛盾及替赌场旺人气。同年10月下旬,刘甲、刘丙及王某退出赌场,刘乙亦不再持有赌场股份但仍替赌场望风,并按日领取报酬。赌场开设期间,彭某某受雇佣一直替赌场看场。赌场每月抽取头薪25000元左右,共抽取头薪90000元以上。同年12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乙、唐甲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贺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0元;被告人贺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刘乙、刘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刘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贺甲上诉称,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原判认定抽取头薪9万元以上的事实不清,不构成情节严重,量刑太重,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邬某某、徐某某、仇某某、朱某、陈某某、李某、唐乙的证言,七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七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贺甲在侦查阶段不承认抽取头薪9万元以上,但承认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该供述得到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多名同案犯均供认每月抽取头薪2.5万元,贺甲等人开设赌场约四个月,故原判认定共抽取头薪9万元以上并无不当。开设赌场抽取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贺甲诉称原判认定抽取头薪9万元以上事实不清以及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甲、刘甲、原审被告人唐甲、贺乙、彭某某、刘乙、刘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唐甲、贺甲、贺乙、彭某某属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彭某某系从犯,刘乙有自首情节,唐甲能投案,贺甲、贺乙、刘丙、刘甲、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彭某某减轻处罚,对刘乙、唐甲、贺甲、贺乙、刘丙、刘甲均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贺甲诉称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改判,刘甲诉称系初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某某审判员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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