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至同月12日,被告人葛××在舟山市××城街道舟山宝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见公司院子内堆放的废铁在中午休息时无人看管,遂起盗窃邪念,后采用上衣夹带、电瓶车装运等方法,先后6次窃取公司某某共计35块(总重1335斤,价值人民币1468.5元)。事后,被告人葛××将其中的33块废铁分别销赃至定海区城东街道港口浦废品收购站及定海区惠飞路399号舟汇废品有限公司。 案发后,2块废铁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68.5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爽陈述、证人何某、陈某某、盛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葛××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