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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在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华通集团对面路边的大排档下车时,不给出租车司机车费并追打司机,因在场的曹某某等人劝阻,被告人麻某某就持一把黑色匕首将曹某某左手手腕刺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左侧尺神经受损,其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麻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39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麻某某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麻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检举揭发刘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并行踪刘某某,在乐成街道宁康路至交警中队门口附近公安人员抓获刘某某,查获疑似毒品,该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病历,立功材料,调解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上诉称,其对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另其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一审未折抵刑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麻某某关于对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诉称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病历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因上诉人麻某某案发时用刀致被害人构成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麻某某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麻某某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起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审未予查明并抵扣有误,应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麻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麻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麻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麻某某以同样理由要求再予从轻,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某某
    审  判  员    涂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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