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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 ×× 。 被告人欧阳甲。因本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 ×× 。

被告人欧阳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 ×× 。

被告人刘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 ×× 、金 ×× 。

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涂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 × 、刘 ×× 、徐甲、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尹 ×× ,被告人欧阳甲、姚甲,被告人宋 × 及其辩护人黄 ×× ,被告人刘 ×× 及其辩护人金 ×× ,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姚乙及其辩护人涂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2 年 3 、 4 月份,被告人陈甲与黑客 “ 轻工哥 ” 、 “ 一条枪 ” 在网上相识,明知对方是 “ 挂 QQ ” 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 QQ 号码),仍然于 2012 年 4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间,以每信( 10000 个 QQ 号码) 1000 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陈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400 元至 65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刘 ×× 、 “ 十少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九万元。

2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欧阳甲明知上家 “ VIP 小光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8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欧阳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10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 “ 向崔某致敬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六万元。

3 、 2012 年 6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姚甲明知上家被告人姚乙、宋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10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姚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20 元至 3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 “ 主流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余元。

4 、 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宋 × 明知上家 “ 糖果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3 元至 1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宋 × 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8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徐甲、姚甲、姚乙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余元。

5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刘 ×× 明知上家被告人陈甲、姚乙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几十元至 50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刘 ×× 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加价后重复多次销售给 “ 烟花太美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6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徐甲明知上家 “ 鳄鱼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20 元至 50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徐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80 元至 70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乙、 “ 2013 工作室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7 、 2013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人姚乙明知上家被告人宋 × 、 “ 光辉岁月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5 元至 1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姚乙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15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甲、刘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财付通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某某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域名管理资料、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租用合同、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光盘、搜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支某某、财付通账户计算结果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 × 、刘 ×× 、徐甲、姚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辩解:我只是猜测上家给我的 QQ 是偷的,并不是明知。

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尹 ×× 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 、被告人陈甲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3 、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 4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五六万元有异议。

被告人姚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 ×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 × 的辩护人黄 ×× 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宋甲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3 、被告人宋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4 、被告人宋 × 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5 、被告人宋 × 及其亲属愿意全部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宋 × 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 ××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 ×× 的辩护人金 ×× 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刘 ×× 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3 、被告人刘 ×× 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 ×× 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乙的辩护人涂 ×× 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姚乙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3 、被告人姚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4 、被告人姚乙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 、 2012 年 3 、 4 月份,被告人陈甲与黑客 “ 轻工哥 ” 、 “ 一条枪 ” 在网上相识,明知对方是 “ 挂 QQ ” 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 QQ 号码),仍然于 2012 年 4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间,以每信( 10000 个 QQ 号码) 1000 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陈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以每信 400 元至 65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刘 ×× 、 “ 十少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余元。

2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欧阳甲明知上家 “ VIP 小光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8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欧阳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10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 “ 向崔某致敬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余元。

3 、 2012 年 6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姚甲明知上家被告人姚乙、宋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10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姚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20 元至 3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 “ 主流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余元。

4 、 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宋 × 明知上家 “ 糖果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3 元至 1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宋 × 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8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徐甲、姚甲、姚乙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余元。

5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刘 ×× 明知上家被告人陈甲、姚乙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几十元至 50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刘 ×× 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加价后重复多次销售给 “ 烟花太美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6 、 2012 年 5 月至 2013 年 5 月期间,被告人徐甲明知上家 “ 鳄鱼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20 元至 50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徐甲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80 元至 70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乙、 “ 2013 工作室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7 、 2013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人姚乙明知上家被告人宋 × 、 “ 光辉岁月 ” 等人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 5 元至 10 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随后,被告人姚乙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 15 元至 20 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甲、刘 ×× 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 × 、刘 ×× 、徐甲、姚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上家的 QQ 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 QQ 号码,后将购进的 QQ 号码重复多次销售给下线的事实; 3 、证人何甲、何乙的证言,证明其盗窃他人 QQ 号码后卖给下家的事实; 4 、证人欧阳乙的证言,证明 2012 年过完春节后,被告人欧阳甲买了一台电脑,夏天的时候他开始在网上卖东西,一个月大概能赚一千来元的事实; 5 、证人宋乙的证言,证明 2013 年 2 月份家中购买了一台电脑,宋 × 今年共交给其 2 万元,说是买卖 QQ 号码赚来的事实; 6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乙有一个 QQ 号码的名称为 “ 东某 ” ,他在网上做生意的事实; 7 、证人宋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 “ 中客科技信息 ” 有限公司在 “ 腾佑 ” 公司租用了 5 个机柜,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机主登记详细信息等资料的事实; 8 、证人徐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 “ 万联 ” 公司租用了 “ 完美 ” 网络公司的空间,也向 “ 中客 ” 公司租用过一台服务器和一个公网 IP 地址的事实; 9 、财付通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某某交易明细,证明各被告人通过财付通、支某某账户及银行账户等方式进行 QQ 号码买卖的事实; 10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欧阳甲、姚乙与他人进行 QQ 号码交易的事实; 1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甲的上家何甲、何乙( “ 一条枪 ” )已被公安某某抓获的事实; 12 、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宋 × 等人的归案情况; 13 、情况说明,证明丽水市公安局接浙江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线索查获本案的事实; 14 、域名管理资料、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租用合同,证明武汉 “ 经纬特瑞旺科技有限公司 ” 向武汉 “ 捷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租用了虚拟主机,域名为为 wanlinkdata.c0m ,并与 “ 完美网络 ” 公司签订了租用合同的事实; 15 、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财付通、支某某账户从网上下载后制作成光盘的事实; 16 、搜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物品的事实; 17 、犯罪嫌疑人支某某、财付通账户计算结果,证明侦查人员计算出被告人欧阳甲通过支某某及财付通账户进行 QQ 号码买卖交易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 × 、刘 ×× 、徐甲、姚乙明知 QQ 号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陈甲、欧阳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提出不明知其所买卖的 QQ 号码是偷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甲多次以 1000 元每 10000 条 QQ 号码的方式进行交易,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到其判断上家 “ 轻工哥 ” 卖给其的 QQ 号码时讲到 “ 一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的 QQ 号码,所以我认为是偷来的 ” ,故对被告人陈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欧阳甲提出其犯罪的违法所得没有五六万元这么多,经查,在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欧阳甲支某某、财付通账户计算结果,证明被告人欧阳甲在支某某、财户通中的交易记录除其本人供述卖游戏装备赚取了三四万元以及帮他人提现两笔共 7000 元之外,基本都是买卖 Q 信的交易记录,经计算,被告人欧阳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 177498.07 元。现公诉机关根据其本人供述从 QQ 信息交易中赢利五万余元,并据此就低认定被告人欧阳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5 万余元的公诉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欧阳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甲、宋 × 、刘 ×× 、徐甲、姚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甲及被告人宋 × 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8 日起至 2017 年 5 月 17 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21 日止);

三、被告人姚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2 日止);

四、被告人宋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2 日止);

五、被告人刘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2 日止);

六、被告人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2 日止);

七、被告人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2 日止);

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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