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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尹某、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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