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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执字第29号 罪犯俞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注射吸食毒品行为,于2004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拘留7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奉刑执字第29号

罪犯俞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注射吸食毒品行为,于2004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拘留7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

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3)奉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俞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于2013年9月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俞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认为罪犯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起,罪犯俞某应至本市杨浦区司法局报到并接受司法矫正,但至同年9月俞某尚未至杨浦区司法局报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撤销缓刑建议书,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奉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俞某宣告缓刑拘役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俞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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