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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由曹某某驾车带至宁波市××孔××街道的新龙门网吧,被告人余××、张某某、陆某某三人采用搭肩膀、扔卡片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网吧桌上的IPH0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86元,后乘坐曹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



  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宁波市××区××市街道的嘉年华网吧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在网吧桌上的小米手机一部。



  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宁波市××街道的君悦网吧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在网吧桌上的IPH0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86元。



  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网吧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超发放在网吧桌上的IPH0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6元。



  2012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余××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大安网吧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网吧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2元。



  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在广西××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樊某、周某、张某某、张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