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某××公司操作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放在运送快件流水线上的由黄某邮寄的两袋铜产品盗走(价值人民币3250元)。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又至该公司操作部,从一辆运送快件到江苏常州的货车里,将一袋由杜某邮寄的铜产品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王×将所盗铜产品变卖。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波市鄞州区××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退赔黄某经济损失3250元,退赔杜某经济损失2100元,黄某、杜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运单跟踪信息,快递单及包裹照片,物品照片,现场照片,送货单,监控视频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