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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华×至宁波市鄞州区××庵村孙家漕新村王某的暂住房内,窃得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000元以及写字台抽屉里的手机一只。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华×因另一起盗窃犯罪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王某、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到案说明,侦查报告,(2009)甬鄞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