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甲、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伙同“小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州区首南街道天河仓库被害人陈乙暂住房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5元)并藏匿于该仓库内一瓷砖包装袋内。次日早上,被告人吴×将藏匿于97号仓库内的苹果手机取走,藏匿于其居住的天河仓库暂住房内。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在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吴×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