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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因他人偷盗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安置房某某围墙毛竹片一事与工地门卫谢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杨×纠集他人前来工地帮忙。在四安村书记对杨×与谢某双方调解此事之时,闻讯赶来的谢某一方人员用脚踹杨×一方的鲁某,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殴打,期间杨×持刀将时某、李某、谢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李某、谢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主动向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时某、李某、谢某某的医疗损失共计9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时某、李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鲁某、邱某、王某、徐某、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王某、谢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持械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够赔偿被害人时某、李某、谢某某的医疗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