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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 辩护人钱××。 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







  辩护人钱××。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刘×在担任某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某鄞州上上城商场学习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团购为由,私自将商场的380箱王朝干红葡萄酒销售给他人,得货款68400元,刘×上交公某29610元后将余款38790元占为己有,并将非法侵占货款对应的货物作为商场损耗上报公某平账。







  2013年2月初,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便利,以团购为由,私自将商场的300余包大米销售给他人,得货款29800元,刘×上交公某5600元后将余款24200元占为己有,并将非法侵占货款对应的货物作为商场损耗上报公某平账。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在宁波市××区××街被民警抓获,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退赔被害单位某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629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金某、李某、彭某、胡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报告及相应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任命通告、承诺书、工资单、商品交接单、配送清单,商场后台系统数据、系统销售数据、损耗盘点分析报告及贺某、顾某、胡某、王某、程某、金某、何某、夏某、吴某等人的陈某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电子回单,谅解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某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某鄞州上上城商场学习店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