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始,被告人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无名足浴店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容留卖淫女叶某某、何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与嫖客龚某某、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杨某、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租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两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