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900弄某某82号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前述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分别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