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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宝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沪太路某KTV912号包房内,酒后与周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持碎酒瓶划伤在旁劝架的被害人彭少梅,致其面部多处皮肤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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