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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2013)宝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1日11时30分许 ,在上海市宝山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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