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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
(2013)宝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2时许,在其工作单位宝山区某路KTV内,因琐事与该处唱歌的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告人周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在该KTV门口,持刀将与陈某某一起离开的被害人陆某、许某某捅伤,致使陆某肝、小肠破裂并经剖腹手术修补后等损伤;致使许某某右胸及右腹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小肠多处破裂,胸腹部贯通伤,肝破裂,腹腔积液积血;即行剖腹探查+肠、肝修补+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治疗后伤情稳定。经法医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重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在宝山区铁力路785号D座3楼工程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