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某宾馆房间内,将9.83克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1.71克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带领民警至宝山区通河四村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