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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5月、2000年5月、2006年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年、十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5月、2000年5月、2006年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年、十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6月15日晚上,在本市××家门街道××室王某某家,窃得联想S8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5元)及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60余某、R0SSINI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78元)、蓝色及红色啄木鸟牌皮夹各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26元)、金某手链1条(未折价)以及证件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99元。次日,被告人张甲以归还证件为由又向王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后在约定地点取钱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认为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甲提出其向王某某勒索现金数额是王某某主动提出1000元的辩解,对于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家门街道××室王某某家,趁王某某未关门之机,溜门入室,窃得联想S8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5元)及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60余某、R0SSINI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78元)、蓝色和红色啄木鸟皮夹各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26元)、金某手链1条以及有关证件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99元。尔后,被告人张甲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甲从手机上获得王某某电话号码后与王某某联系,以归还证件为由,向王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当晚,被告人张甲在约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某某民警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某某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上,其家里失窃上述现金和财物事实;并证明次日上午,对方打电话给其,以归还证件为由向其索取1000元,至当日晚××其将钱××于约定××沈家门街道北安公园附近后离开,后那人被公安某某抓获。

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弟被告人张甲平时住在其××街道××号家中或其舅舅女儿丁亚君家中。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甲盗窃后将部分财物放置于东港街道山水人家32幢1003室其亲戚丁某某家中被查获。

4、证人应立克证言证明,公安某某搜查时其在现场,扣押了1部手机、1只红色手提袋、1块手表、1只钥匙挂件等物。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甲盗窃的地点。

6、扣押清单甲还清单乙,被告人张甲所窃部分财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某某发还了被害人。

7、电话通话清单乙,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6月16日与王某某通话时间。

8、发票证明,联想手机购买时间及价格。

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甲曾某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并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甲归案情况。

12、被告人张甲在公安某某供述其盗窃后于次日上午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并以归还证件为由向王某某索取1000元,后在取钱时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甲曾某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盗窃后又实施敲诈勒索钱财行为,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甲提出的辩解,因被告人张甲在公安某某审查中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能相互印证,其辩解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甲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