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担任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融资租赁产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在与中间介绍人东宁县顺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军(另行处理)所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611,000元,用于个人炒股、消费等。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慈某某、马某的证言、有关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流程说明、信审报告情况、费用清单、中介协议书、租赁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违法所得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