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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08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3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08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1.08克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暂住处。后被告人胡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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