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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建江村XX村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建江村XX村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春风街X号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粤AD1Q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后街一巷15号对出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内乙醇(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警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志军、赵克尧、林光华、胡烈泉、赵军、林剑恒、赵听英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AD1Q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王XX的亲笔供词、驾驶证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