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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瑜(化名刘X琪),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恩平市稔岗路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瑜(化名刘X琪),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恩平市稔岗路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瑜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谢X瑜化名为刘X琪和“阿清”(另案处理)以征婚交友的形式在本市荔湾区诈骗得被害人赖某能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礼品1批共计316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谢X瑜以结婚为由要求被害人赖某能再给现金8800元时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瑜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X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X瑜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瑜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衣服(原物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银联POS签购单,被害人赖学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学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X瑜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