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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达,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大刘庄村前岗×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半岛花园79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达,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大刘庄村前岗×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半岛花园79栋×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00时06分,被告人李×达饮酒后驾驶粤B30G××号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达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7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视听录像资料、被告人李×达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达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 十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