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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一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局门路363-4临时号码附近,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含有大麻成分的褐色块状及粉末(净重6.5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行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次日,翟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陈某的6.55克褐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大麻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翟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