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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
(2013)黄浦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苗某至本市南京东路外滩江堤亲水平台处,趁被害人张某在长椅上卧睡不备之机,窃得张某套在右手腕上的1只背包(包内有人民币69.5元、HTC T528w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1只、耳机1副、太阳镜1副及眼镜架1副等),后在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鉴定,上述背包、手机、太阳镜、眼镜架合计价值人民币1,315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监控录像,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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