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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麻城乡现榜村X社X号。2012年4月23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麻城乡现榜村X社X号。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刘某妹(另案处理)到本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华林玉器城二楼X档,由同伙刘某妹分散被害人欧某金的注意力,被告人王XX动手盗窃得被害人放在档口柜台的翡翠戒指2枚(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XX得手后被保安员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戒指的照片、被害人欧某金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王XX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雄、冯某爱、林某婷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王XX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XX的身份材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王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