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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一饭店内,因被害人张某某阻止被告人欧某某看人打牌时插话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欧某某从饭店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并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刀伤致右前额皮肤缝创,长11.5厘米,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湖南省醴陵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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