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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本区锦绣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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