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本区下吕某某昌大厦905室的房间内,为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将携带的仿64式手枪1支丢至楼下,被告人张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其丢弃的手枪亦被查获,同时在手枪弹匣内查获子弹3发,在其房间衣柜的抽屉内还查获子弹2发。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张乙、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及涉案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仿制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特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