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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
(2013)松刑初字第1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孙某,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某村某队。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6日至7日,被告人陈某、孙某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1033弄英伦风尚小区某号某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李某、陈某、宣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毒品。

2013年6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吸毒人员陈某、孙某、李某、宣某等人,后被告人陈某即供述了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孙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陈某、孙某、陈某、宣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李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向宣、李某、陈某、宣某、毕宣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冰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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