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26岁。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的轿车搭载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的君豪广场行使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章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案发时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执照、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学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