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3日下午,吴某(已判刑)因追讨债务事由让被告人胡某和冯某、王某、许某(均已判刑)在本区玉树南苑某号某室内看管被害人范某,期间,吴某多次至上址向范某追讨债务。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范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冯某、王某、许某的供述,证人范某、解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相关照片、借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