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某区某乡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00弄某号某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大显牌E7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元)及华夏银行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黄某从该卡中套现人民币4,980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黄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光盘及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账单明细,谅解书及收据,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