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等人(另行处理)盗窃所得的罗某某的黄色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2、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郑某某朋的红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 3、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姜某某的红色知心朋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