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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3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董元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等四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高桥镇高桥西街172弄林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进入店内,将事先准备的银项链1根及仿钻戒1枚冒充白金首饰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4,500元。

2、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陈某及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5,400元。

4、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高桥镇胡家街22弄林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柏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及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7,000元。

7、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的黄金回收店,由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6,650元。

8、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某某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陈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某某,骗得人民币4,00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银项链、银手链、仿钻戒、发票等;前案审理期间,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分别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且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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