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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暂住上海市x区x路x。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暂住上海市x区x路x。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2(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3(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x县x镇x,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被4,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黄浦区x街x弄x号。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被5,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x酒吧保洁员,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x镇x村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6(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x店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7,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被7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1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被2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被3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被4、被告人被5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被6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被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被1与被告人被7、被5夫妇因车辆维修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被1纠集被告人被2,被2又纠集被告人被3、被4等人;被告人被5纠集被告人被6等人,分别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安路路口,并在非机动车道互相斗殴,造成路人围观,影响交通秩序。期间,被告人被7赶赴现场,持扁担殴打被1等人。双方打斗中造成被1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其右前臂挫伤、右手中指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5左骨膜穿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其鼻背部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被1、被2、被3、被5、被6、被7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被4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被7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七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1、被2、被3、被5、被6、被7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被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被7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被7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被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是经济纠纷,有别于黑社会性质,被5有过错,威胁被1在先,被1联系他人到场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被1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斗殴双方各被告人之间均已达成谅解,本案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对被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2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2是在被5一方挑衅、被1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犯罪,被2系初犯,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建议法庭对被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3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3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双方已达成谅解,建议法庭对被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5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5是为了帮被7讨债,但其行为不当导致遭受殴打,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被5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6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6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身体原因不适合收监,建议法庭对被6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被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短信照片、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证人曾忠瑶、肖来寿、肖隆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被6、被7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被7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本案系一起发生在公共场所、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被告人被1、被2、被3、被5、被6出于不法动机均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依法不能对被告人被1、被2、被3、被5、被6宣告缓刑。被告人被1、被5的伤势系违法行为导致,均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被害人,不存在各名被告人之间相互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已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被2、被3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构成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被1、被2、被3、被5、被6、被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7系经被告人被5纠集随后加入斗殴,综观全案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被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被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被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被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被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七、被告人被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7: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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