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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3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娟,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伟,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菅某某、张某某,将周某某从本市徐家汇带至本市普陀区某处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逼迫其还债;后又与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带至本区惠南镇山石久度浴室关押,直至次日13时许,四名被告人带周某某向其母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伸缩棍、电棍各1根、长刀1把。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菅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谅解书,证人周某、龚某婷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菅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被告人菅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应对被告人菅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菅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菅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能积极赔偿,且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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