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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
(2013)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崇明县某乡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4.3公里处(即某路、某路路口附近),与对方向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3326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杨某某跌地受伤。案发后,经对杨某某检查,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崇明县某乡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证人盛某某、黄某、樊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提供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崇明县

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方提供的车辆查询工作情况、宝横二轮机动车顺序编号册以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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